行政复议条例(1994年) 第十条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不服,不能依照本条例申请复议:
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
对行政法规、规章或者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不服的;
对民事纠纷的仲裁、调解或者处理不服的,但是,行政机关对土地、矿产、森林等资源所有权或者使用权归属的处理决定除外;
对国防、外交等国家行为不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