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十七条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七条 边界争议解决后,争议双方人民政府必须认真执行边界协议或者上级人民政府解决边界争议的决定,向有关地区的群众公布正式划定的行政区域界线,教育当地干部和群众严格遵守。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四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