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行政区域边界争议处理条例(1989年) 第十三条 第三章 处理程序 第十三条 经双方人民政府协商解决的边界争议,由双方人民政府的代表在边界协议和所附边界线地形图上签字。 第十二条 目录 第十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