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管理条例(2002年) 第七条 第七条 行政区域界线毗邻的任何一方不得擅自改变作为行政区域界线标志的河流、沟渠、道路等线状地物;因自然原因或者其他原因改变的,应当保持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划定的界线位置不变,行政区域界线协议书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六条 目录 第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