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使用管理暂行办法(2010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资金往来结算票据的领用单位不得转让、出借、代开、买卖、销毁、涂改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不得将资金往来结算票据与其他财政票据、税务发票互相串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