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血站管理办法(2005年) 第十七条 第二章 一般血站管理 第一节 设置、职责与执业登记 第十七条 血站因采供血需要,在规定的服务区域内设置分支机构,应当报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批准;设置固定采血点(室)或者流动采血车的,应当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备案。 为保证辖区内临床用血需要,血站可以设置储血点储存血液。储血点应当具备必要的储存条件,并由省级卫生行政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