血吸虫病防治条例(2006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控制急性血吸虫病暴发、流行的需要,依照传染病防治法和其他有关法律的规定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下列应急处理:

组织医疗机构救治急性血吸虫病病人;

组织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分别对接触疫水的人和家畜实施预防性服药;

组织有关部门和单位杀灭钉螺和处理疫水;

组织乡(镇)人民政府在有钉螺地带设置警示标志,禁止人和家畜接触疫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