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融资担保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融资担保业务经营许可证;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阻碍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

向监督管理部门提供虚假的经营报告、财务报告、年度审计报告等文件、资料;

拒绝执行监督管理部门依照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规定采取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