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监督管理条例(2017年) 第十条 第二章 设立、变更和终止 第十条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分支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经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批准: (一) 注册资本不低于人民币10亿元; (二) 经营融资担保业务3年以上,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 最近2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拟设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审批的程序和期限,适用本条例第八条的规定。 融资担保公司应当自分支机构设立之日起30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告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 融资担保公司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立的分支机构的日常监督管理,由分支机构所在地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融资担保公司住所地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