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2006年) 第十七条 蛋白同化制剂、肽类激素进出口管理办法(暂行)(200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收到出口申请及有关资料后,应当于1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同意出口的决定;对同意出口的,发给药品《出口准许证》;对不同意出口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对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申请办理药品《出口准许证》的,发证机关应当在药品《出口准许证》上注明“原货退回”字样。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