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八条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八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资金由中央财政和蓄滞洪区所在地的省级财政共同承担;具体承担比例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根据蓄滞洪后的实际损失情况和省级财政收入水平拟定,报国务院批准。 蓄滞洪区运用后,补偿资金应当及时、足额拨付到位。资金拨付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