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六条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六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的登记情况及变更登记情况汇总后抄报所在流域管理机构备案。流域管理机构应当根据每年汛期预报,对财产登记及变更登记情况进行必要的抽查。 第十五条 目录 第十七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