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运用补偿暂行办法(2000年) 第十四条 第三章 补偿程序 第十四条 蓄滞洪区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含街道办事处,下同)对区内居民的承包土地、住房、家庭农业生产机械和役畜以及家庭主要耐用消费品逐户进行登记,并由村(居)民委员会张榜公布;在规定时间内村(居)民无异议的,由县、乡、村分级建档立卡。 以村或者居民委员会为单位进行财产登记时,应当有村(居)民委员会干部、村(居)民代表参加。 第三章 目录 第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