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实施办法(2013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增值税起征点幅度如下:

按期纳税的,为月销售额5000-20000元(含本数)。

按次纳税的,为每次(日)销售额300-500元(含本数)。

起征点的调整由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和国家税务局应当在规定的幅度内,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本地区适用的起征点,并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