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实施细则(2002年) 第十九条

第十九条 演出合同应当载明《条例》第三十条规定的事项。

《条例》第三十条第六项“其他需要载明的事项”是指:

演出活动名称;

参加演出的营业性文艺表演团体;

演出投资或者赞助的分成或回报方式;

演出酬金、演出场地和器材租赁费用、演出经纪佣金及费用支付方式;

演职员食宿、交通、医疗、保险等各种费用;

争议的解决方式;

违约责任;

合同双方的名称、住所、通讯方式,合同签订日期和地点,当事人签字或者加盖公章;

当事人认为应当约定的其他权利、义务等事项。

营业性涉外演出合同还应当载明合同当事人的国籍、住所、使用文字及其效力等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