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二十五条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二十五条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二十五条 对抽查检验不合格的药品,药品检验机构应当跟踪检验3批。在对生产该不合格药品的生产企业跟踪时,如该品种1年以上暂不生产的,有关药品生产企业应当提供书面说明;当该品种恢复生产时,必须书面报告本辖区的药品检验机构,由该药品检验机构对恢复生产后的前3批药品进行跟踪检验。 第二十四条 目录 第二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