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二十一条 药品质量监督抽验管理规定(2003年) 第二十一条 第四章 药品检验和复验 第二十一条 抽样人员完成药品抽样后,应当及时将所抽取的样品移交承担检验任务的药品检验机构;药品检验机构应在核对被抽取样品与“药品抽样记录及凭证”所记录的内容相符、“药品封签”完整等情况下才予以收检。 抽查检验应按照国家药品标准进行检验,并可根据监督工作的需要进行部分检验。 第四章 目录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