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 第四十五条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对于由公安机关、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条例》第三十八条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单位,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自该行政处罚决定作出之日起3年内不予受理其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经营、购买许可的申请。 第四十四条 目录 第四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