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管理办法(2010年) 第三十九条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生产企业、经营企业、使用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的药品生产企业和教学科研单位,对过期、损坏的药品类易制毒化学品应当登记造册,并向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申请销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5日内到现场监督销毁。 第三十八条 目录 第四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