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3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听证应当填写《听证笔录》(附表29〔略〕)。《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案由;

听证参加人姓名或者名称、地址;

听证主持人、书记员姓名;

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方式;

案件承办人提出的事实、证据和行政处罚建议;

当事人陈述、申辩和质证的内容;

听证参加人签字或者盖章。

听证结束后,应当将《听证笔录》当场交当事人和案件承办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字的,由听证主持人在《听证笔录》上注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