药品监督行政处罚程序规定(2003年) 第三十五条

第三十五条 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于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案件,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当事人送达《听证告知书》(附表27〔略〕)。

《听证告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当事人的违法事实、行政处罚的理由、依据和拟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

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告知提出听证要求的期限和听证组织机关。

《听证告知书》必须盖有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公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