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草原防火条例(2008年) 第四十四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草原防火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采取防火措施,并限期补办有关手续,对有关责任人员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单位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经批准在草原上野外用火或者进行爆破、勘察和施工等活动的; 未取得草原防火通行证进入草原防火管制区的。 第四十三条 目录 第四十五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