草原征占用审核审批管理办法(2006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草原法》的有关规定查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违反规定程序批准征用、使用草原的;

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使用草原的;

在临时占用的草原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的;

临时占用草原,占用期届满,用地单位不予恢复草原植被的;

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征占用草原的。

前款第(一)、(二)、(三)项所列情形,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