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艾滋病防治条例(2006年) 第五十八条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采集或者使用人体组织、器官、细胞、骨髓等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卫生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有执业许可证件的,由原发证部门暂扣或者吊销其执业许可证件。 第五十七条 目录 第五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