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7年) 第H36.305条
第H36.305条 噪声级
限制为满足本附件,必须通过飞行试验表明,计算得到的直升机在本附件的第H36.305条(a)中规定的测量点上的噪声级不超过如下值,不同重量间的数值用内推法得到:
第一阶段直升机声学更改的噪声限制:
对于起飞、飞越和进场的计算得到的噪声级,凡噪声级超过第二阶段的噪声限制加2EPNdB的每架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超过型号设计更改前的噪声级。
(ii)对于起飞、飞越和进场的计算得到的噪声级,凡噪声级没有超过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加2EPNdB的每架第一阶段的直升机,在型号设计更改后不得超过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加2EPNdB。
第二阶段噪声限制如下:
对起飞最大起飞重量大于或等于80000公斤(176370磅)时为109EPNdB。重量每减半噪声级降低3.01EPNdB,直至89EPNdB,并在之后限制恒定不变。
(ii)对飞越最大起飞重量大于或等于80000公斤(176370磅)时,为108EPNdB。
重量每减半噪声级降低3.01EPNdB,直至88EPNdB,并在之后限制恒定不变。
(iii)对进场最大起飞重量大于或等于80000公斤(176370磅)时,为110EPNdB。
重量每减半噪声级降低3.01EPNdB,直至90EPNdB,并在之后限制恒定不变。
综合评定除了根据本规定第H36.11条(b)的限制范围以外,在下列情况下,根据第H36.203条确定的计算得到的起飞,飞越或进场噪声级中的一个或两个可超过本节(a)所规定的限制:
超过量的和不大于4EPNdB;
任何一个超过量不大于3EPNdB;
各个超过量完全被其它所需的算得的噪声级的减少量所抵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