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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空器型号和适航合格审定噪声规定(2007年) 第H36.103条

第H36.103条 起飞试验条件

除本附件的第H36.101条和第H36.205条(b)中适用的要求以外,本节的内容适用于所有根据本附件表明符合36部所进行的起飞噪声试验。

一组试验必须由至少六次如下的飞越地面轨迹噪声测量站(在三个测量站上同时测量)的飞行组成:

两者取大者。必须在10dB降的整个时间段内到达并保持此速度。

每次试验飞行的水平阶段必须是在距飞行地面轨迹噪声测量站地面之上20米(65英尺)的高度上进行。

在达到距噪声测量站500米(1640英尺)的点时,直升机必须稳定在对应于基准大气条件下规定的最低装机发动机功率的最大起飞功率或齿轮箱扭矩限制,两者取小者。

必须在10dB降的整个时间段内,直升机保持在海平面环境温度25℃时最佳爬升速度±9千米/小时(5节),或在海平面环境温度25℃时批准的起飞后最小爬升速度,两者取大者。

在10dB降的时间段内,平均旋翼转速不得在最大正常旋翼运转转速范围内变化超过±1.0%。

在整个10dB降的时间段内,直升机应在基准航迹垂直上方±10°或±20米(65英尺)范围内飞行,两者取大。

在整个起飞基准程序中,应保持申请人选定的起飞构型不变,且起落架位置保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