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 第二十九条

第二十九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法律法规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迟报、谎报、瞒报自然灾害损失情况,造成后果的;

未及时组织受灾人员转移安置,或者在提供基本生活救助、组织恢复重建过程中工作不力,造成后果的;

截留、挪用、私分自然灾害救助款物或者捐赠款物的;

不及时归还征用的财产,或者不按照规定给予补偿的;

有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其他行为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