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然灾害救助条例(2010年) 第十三条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人民政府的自然灾害救助应急综合协调机构应当根据自然灾害预警预报启动预警响应,采取下列一项或者多项措施:
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
向社会发布规避自然灾害风险的警告,宣传避险常识和技能,提示公众做好自救互救准备;
开放应急避难场所,疏散、转移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人员和财产,情况紧急时,实行有组织的避险转移;
加强对易受自然灾害危害的乡村、社区以及公共场所的安全保障;
责成民政等部门做好基本生活救助的准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