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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1993年) 第四十六条

第四十六条 任何个人不得持有一个上市公司5‰以上的发行在外的普通股;超过的部分,由公司在征得证监会同意后,按照原买入价格和市场价格中较低的一种价格收购。但是,因公司发行在外的普通股总量减少,致使个人持有该公司5‰以上发行在外的普通股的,超过的部分在合理期限内不予收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