联合运输单证统一规则(1974年) 注:①

注:① 本规则是随着集装箱运输的发展而制定的。传统的“港到港”交接货物已向“门到门”的交接发展,长期以来惯用的单一的海运方式或陆海联运方式,已逐渐发展为“从起点到终点”包括海、陆、空多种运输方式的联合运输,这个规则对联合运输的含义、联运提单的签发人及其责任等方面作了具体规定。

单一运输方式的传统

由传统的单一运输方式运输货物,导致了每一种运输方式都有一种相应的运输 单证。这种单证只适用于该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单证是在该种运输方式的起运地由 这种运输的实际提供者签发的。这种运输方式的承运人对于货物在其照管下灭失或 损害的责任,是根据只适用于这种运输方式的国际公约或国内法确定的。

上述每一种运输方式的运输单证,用来为货物的运输提供必要的资料,并且作 为实际收到货物的收据和一项运输合同;同时,在该项单证采用可转让的方式签发 时,还作为一项物权凭证,以符合商业和金融上的需要。

联运经营人

过去十年的运输发展导致了货物联运的大量增长,它常以“成组”形式,从起 运地到最后目的地连续使用超过一种以上的运输方式。

这种“联运(Combined transport)”(在美国亦称为“ Intermodal transport”,在世界其他地区则称为“Mul ti-modal transport”),意味着要么签发一系列各种单一运 输方式的运输单证(这从国际贸易观点看来,是效率不高的),要么代之以签发一 种新的、从“起点到终点”全程运输单证。

这种新的运输单证即“联运单证”(Combined transport document 简称CT document)需要由这样的人签发,即可 以是这种运输或至少是其中一部分运输的实际提供者,或者也可以仅仅是由他人提 供的全部或部分运输的承办人。

但是,不管是作为运输的实际提供人或是作为运输的承办人,此种签发联运单 证的人(Combined Trans-port Operaters简称C TO-联运经营人)对托运人的关系是本人(Principal)的关系,作为 一个本人,他应对运输的妥善进行负责,作为一个本人,他还应对在整个联合运输 过程中,无论在任何地方发生的灭失或损害承担责任。

联运单证的统一规则

在缺少一项如同现有各项公约适用于各个单一运输方式那样专门适用于联运的 新的国际公约的情况下,为了防止不同的联运单证的多样性发展,造成业务上的倒 退,作为一项主要措施,国际商会草拟了一套最起码的统一规则,用以管辖一项可 以接受的和易于辩认的联运单证。通过将该规则列入商业合同,即列入由联运单证 证明的联运合同,本规则便被赋予了法律效力。

适用范围

通过签发联运单证,而使国际商会规则适用,而且通过签发此项单证,联运经 营人便对在整个联运过程中履行联运工作,承担全部责任和义务。

但是,由于本规则是通过商业合同适用的,

a.灭失或损害的责任便必须受制于:

i.相应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当这种灭失或损害能归之于某一特定的运输阶 段时(即规则十三),或者

ii.国际商会规则,当灭失或损害是隐蔽的,即不能归之于某一特定的运输 阶段时(即规则十一和十二)。

b.延迟交货责任,在订有适用于发生延迟的运输阶段的单一运输方式规则时 (即规则十四),在所有情况下都必须根据单一运输方式的规则中关于延迟的规定 办理。但是,本规则并不排除联运经营人自愿承担比上述规定者为大的责任和义务 。

预 见

本规则也是有预见性的,因为它注意到必须在目的地交付货物前提交可转让的 物权凭证,将被无需提交任何凭证而将货物交给该证所载明的收货人的不可转让的 凭证所取代的增长趋势。并规定,签发的联运单证既可以是可转让的方式,也可以 是不可转让的方式。

但是,本规则并不而且也的确不能对联运经营人在商业和金融上的地位作出法 律规定。这一将任何特定的联运经营人签发的联运单证视为一个有价值的单证问题 ,要根据商业上的意愿来解决。

本修订规则,作为便利国际贸易及其金融的工具,对简化国际贸易手续作出了 重要贡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