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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2年)
  3. 4 判定依据
  4. 4.2

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2002年) 4.2

4 判定依据

4.2 大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条件

4.2.1 各种中枢神经系统疾病或周围神经肌肉疾病等,经治疗后遗有下列情况之一者: (1) 单肢瘫,肌力3级。 (2) 两肢或三肢瘫,肌力4级。 (3) 单手或单足全肌瘫,肌力2级。 (4) 双手或双足全肌瘫,肌力3级。 4.2.2 长期中度呼吸困难。 4.2.3 心功能长期在Ⅱ级。 4.2.4 中度肝功能损害。 4.2.5 各种疾病造瘘者。 4.2.6 慢性肾功能不全失代偿期。 4.2.7 一眼矫正视力≤0.05,另眼矫正视力≤0.3。 4.2.8 双眼矫正视力≤0.2或视野半径≤30度。 4.2.9 双耳听力损失≥91分贝。 4.2.10 符合《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5至6级者。
4.1.17 目录 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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