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 第十七条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2006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各市、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上报的年度建设用地项目补充耕地考核情况进行汇总,填报有关报表,并附说明材料,随同年度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工作报告,于本年度11月底前报国土资源部。 第十六条 目录 第十八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