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四十二条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部门可责令制造商重新召回,通报批评,并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
制造商故意隐瞒缺陷的严重性的;
试图利用本规定的缺陷汽车产品主动召回程序,规避主管部门监督的;
由于制造商的过错致使召回缺陷产品未达到预期目的,造成损害再度发生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