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规定(2004年) 第二十五条

第二十五条 制造商确认其生产且已售出的汽车产品存在缺陷决定实施主动召回的,应当在按本规定第二十条或者第二十三条的要求向主管部门报告,并应当及时制定包括以下基本内容的召回计划,提交主管部门备案:

有效停止缺陷汽车产品继续生产的措施;

有效通知销售商停止批发和零售缺陷汽车产品的措施;

有效通知相关车主有关缺陷的具体内容和处理缺陷的时间、地点和方法等;

客观公正地预测召回效果。

境外制造商还应提交有效通知进口商停止缺陷汽车产品进口的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