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9年)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