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五条 第五条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进出口商品检验机构负责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监督管理的部分工作。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产品召回技术机构按照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的规定,承担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的具体技术工作。 第四条 目录 第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