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三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缺陷,是指由于设计、制造、标识等原因导致的在同一批次、型号或者类别的汽车产品中普遍存在的不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形或者其他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 本条例所称召回,是指汽车产品生产者对其已售出的汽车产品采取措施消除缺陷的活动。 第二条 目录 第四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