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十八条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2012年) 第十八条 第十八条 生产者实施召回,应当以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发布信息,告知车主汽车产品存在的缺陷、避免损害发生的应急处置方法和生产者消除缺陷的措施等事项。 国务院产品质量监督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布已经确认的缺陷汽车产品信息以及生产者实施召回的相关信息。 车主应当配合生产者实施召回。 第十七条 目录 第十九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