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违法违纪行为处分规定(2009年) 第三条
第三条 地方、部门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领导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开除处分:
自行修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强令、授意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或者其他有关机构、人员拒报、虚报、瞒报或者篡改统计资料、编造虚假数据的;
对拒绝、抵制篡改统计资料或者对拒绝、抵制编造虚假数据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对揭发、检举统计违法违纪行为的人员进行打击报复的。
有前款第(三)项、第(四)项规定行为的,应当从重处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