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调查证管理办法(2017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持证人员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批评教育,并可以收缴统计调查证。情节较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纪依法给予处分;不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解除聘用合同。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予以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统计违法行为;
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泄露统计调查资料。
有统计违法行为;
将统计调查证转借他人使用;
利用统计调查证从事与政府统计调查无关的活动;
泄露统计调查资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