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执法检查规定(2001年) 第十七条

第十七条 检查人员应及时向检查机关提交检查报告,对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提出处理意见或建议。

检查机关应分别以下情况予以处理:

未发现统计违法行为的,作出《统计检查结论》并送交被检查对象;

统计违法行为轻微的,向被检查对象发出《责令改正通知书》或提出统计检查建议并责令限期整改;

统计违法行为需要立案查处的,依照法定程序办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