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一提单的若干法律规则的国际公约(1924年) 第三条

第三条

承运人须在开航前和开航时克尽职责:

(a)使船舶适于航行;

(b)适当地配备船员、装备船舶和供应船舶;

(c)使货舱、冷藏舱和该船其他载货处所能适宜和安全地收受、运送和保管 货物。

除遵照第四条规定外,承运人应适当和谨慎地装卸、搬运、配载、运送、 保管、照料和卸载所运货物。

承运人或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在收受货物归其照管后,经托运人的请求 ,应向托运人签发提单,其上载明下列各项:

(a)与开始装货前由托运人书面提供者相同的、为辨认货物所需的主要唛头 ,如果这项唛头是以印戳或其他方式标示在不带包装的货物上,或在其中装有货物 的箱子或包装物上,该项唛头通常应在航程终了时仍能保持清晰可认。

(b)托运人用书面提供的包数或件数,或数量,或重量。

(c)货物的表面状况。

但是,承运人、船长或承运人的代理人,不一定必须将任何货物的唛头、号码、数量或重量表明或标示在提单上,如果他有合理根据怀疑提单不能正确代表实际 收到的货物,或无适当方法进行核对的话。

依照第3款(a)、(b)、(c)项所载内容的这样一张提单,应作为 承运人收到该提单中所载货物的初步证据。

托运人应被视为已在装船时向承运人保证,由他提供的唛头、号码、数量 和重量均正确无误;并应赔偿给承运人由于这些项目不正确所引起或导致的一切灭 失、损坏和费用。承运人的这种赔偿权利,并不减轻其根据运输合同对托运人以外 的任何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义务。

在将货物移交给根据运输合同有权收货的人之前或当时,除非在卸货港将 货物的灭失和损害的一般情况,已用书面通知承运人或其代理人,则这种移交应作 为承运人已按照提单规定交付货物的初步证据。

如果灭失或损坏不明显,则这种通知应于交付货物之日起的三天内提交。

如果货物状况在收受时已经进行联合检验或检查,就无须再提交书面通知。

除非从货物交付之日或应交付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诉讼,承运人和船舶在任何情 况下都免除对灭失或损害所负的一切责任。

遇有任何实际的或推定的灭失或损害,承运人与收货人必须为检验和清点货物 相互给予一切合理便利。

货物装船后,如果托运人要求,签发“已装船”提单,承运人、船长或承 运人的代理人签发给托运人的提单,应为“已装船”提单,如果托运人事先已取得 这种货物的物权单据,应交还这种单据,换取“已装船”提单。但是,也可以根据 承运人的决定,在装货港由承运人、船长或其代理人在上述物权单据上注明装货船 名和装船日期。经过这样注明的上述单据,如果载有第三条第3款所指项目,即应 成为本条所指的“已装船”提单。

运输合同中的任何条款、约定或协议,凡是解除承运人或船舶对由于疏忽、过失或未履行本条规定的责任和义务,因而引起货物或关于货物的灭失或损害的 责任的,或以下同于本公约的规定减轻这种责任的,则一律无效。有利于承运人的 保险利益或类似的条款,应视为属于免除承运人责任的条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