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1996年) 第六条 第二章 经常项目下的结汇、售汇与付汇 第六条 除本规定第七条、第八条、第十条限定的范围和数量外,境内机构取得的下列外汇应当结汇: (一) 出口或者先支后收转口货物及其他交易行为收入的外汇。其中用跟单信用证/保函和跟单托收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可以凭有效商业单据结汇,用汇款方式结算的贸易出口外汇持出… (二) 境外贷款项下国际招标中标收入的外汇; (三) 海关监管下境内经营免税商品收入的外汇; (四) 交通运输(包括各种运输方式)及港口(含空港)、邮电(不包括国际汇兑款)、广告、咨询、展览、寄售、维修等行业及各类代理业务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收入的外汇; (五) 行政、司法机关收入的各项外汇规费、罚没款等; (六) 土地使用权、著作权、商标权、专利权、非专利技术、商誉等无形资产转让收入的外汇,但上述无形资产属于个人所有的,可不结汇; (七) 境外投资企业汇回的外汇利润、对外经援项下收回的外汇和境外资产的外汇收入; (八) 对外索赔收入的外汇、退回的外汇保证金等; (九) 出租房地产和其他外汇资产收入的外汇; (十) 保险机构受理外汇保险所得外汇收入; (十一) 取得《经营外汇业务许可证》的金融机构经营外汇业务的净收入; (十二) 国外捐赠、资助及援助收入的外汇; (十三) 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应当结汇的外汇。 引用法条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七条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八条 结汇、售汇及付汇管理规定第十条 第二章 目录 (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