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增值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2016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纳税人跨县(市、区)提供建筑服务预缴税款时间,按照财税〔2016〕36号文件规定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和纳税期限执行。 第十条 目录 第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