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购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1998年) 第十一条

第十一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税、费。

违反前款规定,向国有粮食收储企业收取或者变相收取税、费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审计机关责令限期退回已收取的税、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