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 第十四条

第十四条 实行粮食收购入库质量安全检验制度。粮食经营者收购粮食,必须按照粮食质量标准和食品安全标准及有关规定,对相关粮食质量安全项目进行检验,并应遵循下列规定:

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应当在收购场所醒目位置公布收购价目表,标明收购粮食的品种、等级、计价单位和收购价格等有关内容;

杂质超标、水分超过安全储存限量标准的粮食,应当及时整理达标;

不同生产年份的粮食不得混存;

鼓励对不同等级和品质的粮食单收、单存;

粮食不得与可能对粮食产生污染的有害物质混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