粮食质量安全监管办法(2016年) 第十二条

第十二条 禁止销售下列粮食作为口粮:

真菌毒素、农药残留、重金属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污染物质含量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

霉变、色泽气味异常的;

直接拌有农药、混有农药残渣或者含有国家禁止使用的化学物质的;

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

其他法律、法规或规章以及政策明确规定不得作为口粮的。

收购和销售污染粮食定向用作非食品原料的,必须单收、单储,并在收购码单、销售凭证中明确标识用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