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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次全国基本单位普查法人单位及产业活动单位划分规定(2001年) 第四条

第四条 事业单位法人是指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经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和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准登记或备案,具备法人条件的事业单位。

事业单位法人包括:

各级党委、政府直属事业单位;

党中央、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举办的事业单位;

各级人大、政协机关,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各民主党派机关举办的事业单位;

各级党委部门和政府部门举办的事业单位;

使用财政性经费的社会团体举办的事业单位;

国有企业及其他组织利用国有资产举办的事业单位;

依照法律或有关规定,应当由各级登记管理机关登记的其他事业单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