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 第四十九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拒不履行应急处理职责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给予警告;对主要负责人、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降级、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目录 第五十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