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条例(2011年) 第四十六条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六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未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完成突发事件应急处理所需要的设施、设备、药品和医疗器械等物资的生产、供应、运输和储备的,对政府主要领导人和政府部门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降级或者撤职的行政处分;造成传染病传播、流行或者对社会公众健康造成其他严重危害后果的,依法给予开除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五条 目录 第四十七条